(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立国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国,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59号原告:宋立国(身份证号:×××239),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49108-8)。法定代表人: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立国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国,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国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3日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商铺,套内面积10.2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3659元,总价446195元,合同约定2005年8月30日交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该房产交付90日后办理产权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使买受人不能按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违约金,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时间扣除90天(2005年8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从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为期9年的时间,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按中国银行2006年贷款利率5.8%计算,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9年时间,每年计算26102元,九年合计234918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的违约金2349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房屋产权证的迟延办理是因我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划分,原告应该就产权证迟延办理是由我公司造成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即无法证实我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国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补偿为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114条及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请求法院给予适当减少,原告提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地下一层B1F-130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4.7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22平方米,总价款为446195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因未能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沈阳市房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专用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契证、收楼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06年2月7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其已履行了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立国逾期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违约金,以446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12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