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玉坡诉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坡,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玉坡,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峰,男,汉族,农民。原告张玉坡与被告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坡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32000元,当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玉坡偿还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