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宇等3人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宇,张某梅,王某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宇,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宇,男。被告张某梅(王某宇之母、法定监护人),女。委托代理人邵某魁,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武(王某宇之父、法定监护人、),男。原告诉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武、王某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宇于2014年11月1日下午闯到被害人张某文家中,将张某文杀死。王某宇经鉴定患有精神障碍,没有辨认、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故王某宇的监护人王某武、张某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680元及丧葬费21251元。被告王某武未答辩。被告张某梅辩称,王某武有多种疾病,现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王某宇有精神疾病,已将家中的存款挥霍一空,故我和王某武无监护的能力和代为赔偿的经济条件,请求法庭判决我和王某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宇于2014年11月1日下午闯到被害人张某文家中,将张某文(原告之父)杀死。王某宇经鉴定患有精神障碍,没有辨认、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王某宇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武、张某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680元及丧葬费212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某梅的陈述笔录及兴城市公安局对被告王某宇、张某梅、王某武的调查笔录、兴城市公安局葫公(兴)提捕字(2014)224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某宇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兴)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70号鉴定文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由于被告王某宇患有精神疾病,没有辨认、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故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梅认为家中没有经济条件,同时王某武有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武、张某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680元及丧葬费21251元,合计208931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武、张某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