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秀艳与王玉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国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驾车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07.17元、护理费2,2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12,806.28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16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64,143.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已经支付原告23,000.00元,应予返还。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亦应承担我方修车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AL8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一处十级伤残的1.3倍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其他诉求同意在各险种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2时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AL8P**号轿车在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当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桡骨上1/3骨折。至2014年8月8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3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此发生住院医疗费32,335.37元以及急诊和救护车的费用154.0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另于2014年9月1日、10月13日两次复诊,共计发生门诊医疗费217.80元。2014年11月11日,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抚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900.00元。另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4)第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辽AL8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23,000.00元以及急诊和救护车的费用154.00元。另,抚顺开发区泓润经贸中心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其公司出纳员。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互付赔偿义务的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1,6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损害后果。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辽AL8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关于互付赔偿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关于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急诊和救护车的费用154.00元、门诊医疗费217.80元、住院医疗费32,335.37元,有住院病志以及医疗费收据在案为凭,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不能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且原告系已退休人员,有劳保收入,故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4,000.00元;原告共计住院23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可按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2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日50.00元计算,应为1,15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护理级别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50.00元;复印费110.00元、鉴定费900.00元均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02,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酌定8,000.00元,以上数额总计151,534.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51,534.33元(其中:医疗费32,706.37元、误工费4,000.00元、护理费2,2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交通费150.00元;复印费110.00元、鉴定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项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医疗费32,706.37元中的8,850.00元)、伤残补偿费110,000.00元(项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误工费4,000.00元、护理费2,205.16元、交通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中的95,644.84元),其中应先支付被告王某某21,400.00元,余款支付原告李某某;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23,856.37元的70%即16,699.46元、剩余伤残赔偿金6,667.16元的70%即4,667.01元;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110.00元、鉴定费900.00元,共计1,010.00元(已支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00元,减半收取1,79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国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秋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