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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邱生发与张智杰、张贵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邱生发。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智杰。被告张贵兰。被告邱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57号。负责人李建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特别代理。原告邱生发与被告张智杰、张贵兰、邱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被告张智杰、张贵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生发诉称,2014年7月8日16时30分,张智杰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花溪区贵筑路与田园路交叉口路段,与邱永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张智杰承担同等责任,邱永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自行到其他地方中医治疗。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为700元。因被告张智杰驾驶的渝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21.14元(其中,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78元,误工费12312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杰辩称,借用车辆发生事故,但是车辆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贵兰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但是驾驶员不是我,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邱永刚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400元较合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6时30分,张智杰持B2照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花溪区贵筑路与田园路交叉口路段,与邱永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邱永刚及其车上乘客邱生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原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张智杰与邱永刚承担同等责任,邱生发不承担责任。原告邱生发受伤当日被送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1天),其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智杰垫付,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混合痔脱出崁顿。经贵州省人民��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原告邱生发系农村户口,其自2012年7月起在贵阳花溪籍林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2、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张贵兰,张智杰借用发生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3、被告张智杰在垫付原告医疗费外,另行支付原告3000元现金;4、审理中,邱永刚明确表现不再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工资表,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智杰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被告邱永刚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邱生发受伤,应由张智杰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永刚和张智杰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等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审理中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张贵兰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张智杰驾驶,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已在城��务工一年以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30日,原告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1、护理费,因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3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30天=2319.78元;2、误工费,因鉴定结论评定休息期120日,故应按照原告工资表记载���月薪3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则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7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7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453.92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62353.92元。扣除被告张智杰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现金,原告实际损失为59353.92元。因被告张智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的59353.92元由保险公司在强交险内负责赔偿。被告张智杰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生发经济损失人民币59353.92元;二、驳回原告邱生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原告邱生发承担人民币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承担人民币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书记员  杨芝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