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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大林防火材料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无锡市大林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青龙桥村。投资人冯大林。委托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向群,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大林防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向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材料厂诉称:材料厂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2014年4月28日,冯大林驾驶保险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评估,定损金额为91847元。由于保险公司认为诚益公司不具备车辆损失的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依据。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金额为90163元。材料厂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91847元、拖车费350元、抢险作业费700元、道路设施损失费3520元、鉴定费45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90163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1520元、拖车费350元、抢险作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真实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设施损失费金额、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诚益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价格认证中心与诚益公司在人员存在重合,出具的结论有失公平,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拖车费、抢险作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材料厂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4.3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4年4月28日,冯大林驾驶保险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材料厂支付拖车费350���、抢险作业费700元、道路设施损失费3520元。材料厂委托诚益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91847元,材料厂支付车辆修理费91847元。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诚益公司不具备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对诚益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材料厂向本院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90163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中第63项后下摆臂(金额765元)多列一项,第91项节气门(金额2513元)不在委托鉴定范围,相应金额应予扣除。材料厂同意扣除该两项金额。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抢险作业费发票、路产损失收据、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材料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材料厂同意扣除鉴定结论书中第63项后下摆臂(金额765元),第91项节气门(金额2513元)相应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抢险作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道路设施损失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材料厂车损险保险金86885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1520元、拖车费350元、抢险作业费700元(户名:无锡市大林防火材料厂;开户行:中国银行洛社支行;账号:548258200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为1043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5543元,该款已由材料厂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材料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