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鑫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吴培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鑫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吴培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六安市鑫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基,男。原告六安市鑫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成电器公司)诉被告吴培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吴培基到庭参加诉讼。鑫成电器公司曾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依申请作出(2014)六金诉保字第0011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吴培基所有的价值60000元的中央空调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成电器公司诉称:被告开设御足堂足浴店,从原告处购买空调及辅材,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4年9月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43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此款于三日内支付完毕,但此后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43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鑫成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中央空调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央空调,合同价款为87961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3、欠条一张,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空调款54300元。吴培基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应按合同进行履行,但欠款并不属实,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吴培基就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增加第12条“质保金:扣百分之五,6个月付清”;2、收条三张,证明2014年9月5日郭永红收到空调款68000元,2014年10月25日郭永红收到空调款15000元,2014年11月4日郭永红收到空调款5000元,合计88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吴培基对鑫成电器公司所举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合同上没有第12条补充条件;证据3中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二)鑫成电器公司对吴培基所举证据1中的第12条持有异议,该条款是被告事后单方加上的,没有征得原告认可,对其他内容不持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三张收条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之前,不能从54300元的欠款中比除。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鑫成电器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被告吴培基所举证据1中的第12条与原告所持有的购销合同不一致,系被告书写,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征得原告同意,对该份合同中的第12条不予采信;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足浴堂中央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对购买空调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金额、保修期限、安装地点、安装方式及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有违约,除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条款履行外,违约方需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双方更换过空调型号,并安装调试结束,已投入使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空调款68000元、15000元、5000元,合计88000元;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永红分别出具收条。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中央空调及空调辅助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吴培基于当日出具“御足堂空调下欠款543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空调欠款543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87961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空调及辅助材料款5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由于双方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对空调的型号进行了更换,加之存在空调辅助材料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在已经支付88000元空调款后出具欠条,立据下欠款54300元,即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合同的金额发生了变更,故被告关于已支付88000元空调款,依合同约定的金额已经不再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了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但结合双方履约情况,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下欠空调款543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10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鑫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欠款54300元;二、被告吴培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鑫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0860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市鑫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405元,由被告吴培基负担1305元,原告六安市鑫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