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萝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周晓晶与刘红军、刘洪翔、霸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晶,刘红军,刘洪翔,霸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周晓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军,男,汉族。被告刘洪翔,男,汉族。被告霸春风,男,汉族。原告周晓晶与被告刘红军、刘洪翔、霸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玉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晶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伟宏,被告刘洪翔、霸春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刘红军经成艳春介绍,由被告刘洪翔、霸春风担保在原告周晓晶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5个月,当日被告刘红军为原告周晓晶出具了借据。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洪翔、霸春风辩称,借据上的字是我们所签的,但是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向我们主张权利,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刘红军是借款人,刘洪翔、霸春锋是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被告刘洪翔、霸春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不是跟原告借的,我们并不认识原告周晓晶。证据二,证人成艳春出庭证实,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找刘红军要过,在这之前也找过两位担保人打过很多次电话。2014年4月刘洪翔给我打电话,在荣盛商店我们见过面,初步定了一下还款计划,但是没签成,当天又找了霸春风把欠条给他看了,在2014年5月9日我和邵勇找到霸春风,说三个人一起商量下怎么办,5月12号早上又找到刘洪翔,他说刘红军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了,说以后做点买卖想办法以后偿还借款。被告刘洪翔、霸春风质证认为:成艳春是找过我们但是并没有说是原告周晓晶的事,原告本人我们也没有见过,也没有找过我们,我们根本不认识原告。证据三,证人邵勇出庭证实,原告周晓晶是我兄弟媳妇,周晓晶的钱是由我把钱交给成艳春,然后成艳春再把钱借给刘红军并由刘洪翔、霸春风担保。我在2014年5月9日下午找过霸春风,2014年5月12日上午8点半找过刘洪翔。我找刘洪翔、霸春风目的就是为了周晓晶这笔钱。被告刘洪翔、霸春风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周晓晶的亲属,所以她证言的可信度我们表示怀疑,2014年5月12日找过我,但是并未提到原告周晓晶这个人。被告刘洪翔、霸春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并且被告刘洪翔、霸春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成艳春因与三被告有其他的债务关系,并且也无法证实成艳春因原告周晓晶的事情找过三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邵勇因系原告亲属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经成艳春介绍由邵勇将原告周晓晶的30,000.00元借款借给刘红军,并由刘洪翔、霸春风担保,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刘洪翔、霸春风提出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周晓晶并没有向被告刘洪翔、霸春风主张过权利,双方并不认识,所以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刘洪翔、霸春风不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晓晶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是将该借款借给邵勇,而不是直接借给被告刘红军,还款期限过后原告找邵勇要这笔借款,直到开庭原告才看到欠条,之前周晓晶也没找过被告刘洪翔、霸春风。因此被告刘洪翔、霸春风拒绝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刘洪翔、霸春风主张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应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周晓晶在庭审中承认并没有找过被告刘洪翔、霸春风主张过权利,并且原告所传的二位证人也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刘洪翔、霸春风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限已过,故本院对被告刘洪翔、霸春风的抗辩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驳回原告周晓晶要求被告刘洪翔、霸春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减半收取为365.00元由被告刘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