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尚学堂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尚学堂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06号原告北京尚学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乙6号银河大厦写字楼6层6G室。法定代表人高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达。原告北京尚学堂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尚学堂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78810号关于第12070327号“尚学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7881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榕金、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7881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尚学堂公司就第12070327号“尚学堂”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5532929号“尚学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对服务来源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尚学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致导致混淆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尚学堂公司不服第7881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字形、呼叫、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由原告独创,不仅作为商标使用,也作为原告的商号被核准。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不会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78810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78810号决定中的认定,第788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详见附件)由尚学堂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2070327,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2类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引证商标(详见附件)由朱智伟于2006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5532929,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2类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法律服务、技术项目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化学研究、物理研究、气象信息。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商标局于2014年2月7日做出发文编号为ZC12070327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尚学堂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注册。尚学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明、百度推广合同及发票、获奖证书等证据。2014年11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78810号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尚学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宣传、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等11份证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尚学堂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尚学堂公司认可其在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均未提交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尚学堂公司在复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尚学堂”与引证商标“尚学城”仅一字之差,两者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所称其商号亦为“尚学堂”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尚学堂公司未提交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因此,第78810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78810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78810号关于第12070327号“尚学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尚学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审 判 员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