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执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马业勇与项小兵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业勇,项小兵,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法执字第199-6号申请执行人马业勇,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项小兵,男,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黄先治,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4组。组织机构代码76564199-3。法定代表人何文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项小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项小兵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项小兵至今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项小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账户6228450820011612113上存款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项小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账户6228450820011612113上的存款1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喻自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