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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汤某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香,广东省始兴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福生、被告人汤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汤某香驾驶粤FW04**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韶关往南雄方向行驶,行驶至马市镇陂田村园岭组路段时,汤某香驾驶粤FW04**号重型自卸货车左拐弯,导致被害人凌某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着凌某娥从南雄往韶关方向行驶与由陈某生驾驶的粤FHR2**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辉当场死亡、凌某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辉负次要责任,陈某生、凌某娥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香与被害人凌某娥及被害人凌某辉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陈某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被害人凌某娥陈述和被告人汤某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汤某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香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香系初犯,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又能认罪悔罪,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汤某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武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