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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符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盗窃被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因盗窃被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刀坝乡街上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窜至刀坝街上袁某某家商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袁某某家商店门口的背篼内有一个白色麻丝口袋里装有一个花色钱包,被告人符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白色麻丝口袋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120元。被告人符某某盗得现金后逃离现场不久,被被害人杨某某及当地群众发现,将其抓获扭送至刀坝乡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袁某某、饶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