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故意伤害罪,成某、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黄某,李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绰号“向南”,暂住泰州市高港区,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绰号“阿祖”,户籍地高邮市,暂住泰州市高港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大庆”,户籍地盐城市滨海县,暂住泰州市高港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国俊、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绰号“天佑”,户籍地宿迁市泗阳县,暂住泰州市高港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黄某、李某、王某及辩护人戚鸭章、林园、吴国俊、万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凌晨,李某与樊某、吉某发生口角后,李某遂打电话让成某找人帮忙。成某、王某、黄某三人赶至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金元浴室,与李某汇合并上楼寻找樊某、吉某等人,途中王某随手拿起一只灭火器瓶。进入411房间后,被告人成某用皮带抽打被害人樊某(男,28岁)头部、身体等处,被告人王某用灭火器击打被害人吉某(男,29岁)后腰部,被告人李某、黄某也对吉某拳打脚踢,王某用灭火器击打樊某后腰部,致樊某脾脏破裂,经手术切除。经鉴定,樊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只是用皮带打被害人的头,没有造成被害人脾脏破裂。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是由被害人挑起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出于兄弟义气帮忙,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态度较好。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成某是事实,但没有让被告人成某打架,也没有召集其他人打架,事前无共谋。2、被告人李某参与打架是事实,但仅打了吉某某,没有对被害人樊某采取任何行为,被害人的重伤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人李某仅用拳头打吉某某,而被告人成某是用皮带抽打樊某,后者殴打的行为比前者严重,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成某定寻衅滋事罪,而对被告人李某定故意伤害罪显然不合适。4、四名被告人临时起意,行为有轻有重,被告人李某不应当对整个结果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主动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事故发生是由被害人挑起事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四人一起去打架的,罪名不应该有区别;被告人成某带其去打架,其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李某、成某约被告人王某去现场是事发的又一个原因。3、被告人王某未主动去打架,客观上没有先动手,灭火器也是顺手带上去的,不是积极参加者,参与此次事件,主要是出于义气,一时冲动所致。4、外伤性脾破裂是一种急性病,被害人从凌晨3时事发直至中午才发现脾破裂,按时间推算不可能有3厘米裂口,因为出血,被害人不可能拖延这么长时间,故被害人樊某脾破裂是否是被告人王某使用灭火器击打所致难以确定,本案没有被害人脾破裂因果关系方面的法医学鉴定,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按寻衅滋事罪处罚。5、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且年龄较小,其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樊某(男,28岁)、吉某(男,29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遂打电话让被告人成某找人帮忙。被告人成某、王某、黄某三人赶至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金元浴室,与被告人李某汇合后上楼寻找樊某、吉某,途中被告人王某随手拿起一只灭火器瓶。进入411房间后,被告人成某用皮带抽打被害人樊某头部、身体等处,被告人李某、黄某对吉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用灭火器击打被害人樊某左腰部及吉某腰部。樊某脾脏破裂,经手术切除。经鉴定,樊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其和“向南”(成某)、“阿祖”(黄某)、“天佑”(王某)吃夜宵的时候,“向南”接到“大庆”(李某)电话,有人在金源浴室要打“大庆”,“大庆”要“向南”他们过去。“向南”他们就开车走了,其怕出事,结完账后也到金源浴室。到了金源浴室客房部四楼411房间,其看到“向南”用皮带抽樊某,樊某头上流着血,面朝北蜷缩在床上,两手抱住头。“天佑”拿着一个红色的灭火器砸了樊某左侧腰部的位置两下。“大庆”、“阿祖”将吉某按在床上,用拳头乱打。其将“天佑”往旁边拉,接着又拉“向南”。其让“向南”带樊某、吉某去医院。后来听说樊某脾脏破裂。樊某头上的伤是“向南”打的,脾脏破裂是“向南”、“天佑”两个人打的。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其和孙某、小志(樊某)、小凯(吉某)吃夜宵时,谈到李某在白金翰宫为难其。吃完夜宵,四人一起到金元浴室宿舍。在上楼的楼梯口处,其和孙某说“大庆”坏话,“大庆”和他女朋友正好下楼梯并听到了。吉某发现“大庆”打电话。到金元浴室客房部411房间后不久,其听到房间外面有人在说话。开门后,“向南”拿着皮带,“天佑”拿着灭火器,其他人进了房间。他们分成两批打小志和小凯,“向南”用皮带打小志,李某打小凯,“天佑”拿着灭火器往小凯身上砸,有无砸小志没有注意。停下来后,“向南”带小志、小凯去医院,医生给小志的头部受伤位置做了处理,其余的地方没有检查,给小凯拍了片子。后四人到都市118快捷酒店开了436商务标间,过了几个小时,小志感觉腹部疼痛就去了医院,之后的事情不清楚。小志的脾脏破裂与“天佑”有关。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2点多,其和唐某、吉某、樊某四个人吃完夜宵回金元浴城客房部的411宿舍。在金元浴室上楼的时候,其和唐某抱怨她们的管理员“大庆”(李某)对她们太凶,当时“大庆”正好从楼梯下来。樊某、吉某和“大庆”打招呼,让“大庆”对她们不要太凶,说话口气好点。后来“大庆”就把手机拿出来打电话,其拉着樊某他们回到了411房间。樊某坐在里面靠窗口的床上,吉某坐在外面靠门口的床上。过了不久,其听到门外有人说话,就把门打开,“向南”、“天佑”、“大庆”、“阿祖”还有其他人进了宿舍,几个人进来之后就打樊某、吉某,樊某头上流了很多血,吉某说腰不能动。“向南”带着他们去医院检查,医生给吉某拍了片子,帮樊某头上包扎了一下,后来回去了。4、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其约白金汉宫的孙某出来吃夜宵,吉某开车带其到白金汉宫门口接了孙某、唐某。在吃夜宵的时候,孙某、唐某说她们白金汉宫KTV里一个叫“大庆”的人老是欺负她们。吃完夜宵,其和吉某开车一起送她们到金元浴室四楼宿舍区。四个人上楼的时候,碰到“大庆”和其女友,唐某对“大庆”说了声“垃圾”,双方各自走开。到了411房间,其坐在里面靠窗户的床上,吉某坐在外面靠卫生间的床上。听到有人敲门,孙某、唐某将门打开。一个赤膊的男的(成某)手里拿着皮带,一个胖胖的带着眼镜的男的(黄某),李某,还有一个头发有点卷、手里拿着一个红色的灭火器男的(王某)进来。赤膊的男的用皮带打其,其头上、身上被皮带头打了几下,其倒在床上,双手抱住头,当时看到有红色的柱状的东西砸到其左侧腰部,砸了两下。后一个绰号“许三多”(许某)的男的过来将双方拉开。其头上破了,身上都是血,腰部有点疼。“许三多”让对方带其和吉某去医院。其在医院将头上的伤口处理了一下,腰有点疼,但认为没什么事没有检查。之后四人到都市118开房间睡觉,到8月13日上午,其感觉腰部疼得厉害,坐、立不行,然后又到医院检查,发现脾脏破裂。脾脏破裂的原因是皮带头子打到腰部还是被人用铁的东西砸了两下形成的,其不清楚。5、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其和樊某到白金汉宫接了唐某、孙某吃夜宵。到三点左右,其送她们回金元浴室四楼的宿舍。上楼梯的时候,遇到一个穿白色衣服长头发的男的,唐某对他说了声“垃圾”。然后四个人回了房间。过了一会听到门外吵,孙某把门打开,外面进来了许多人。带头的一个赤膊的叫“向南”的男的用皮带抽樊某,有个叫“天佑”的男的双手拿灭火器砸在其腰上。打完之后,“向南”带其和樊某到医院检查。樊某头部流血,做了简单的消毒处理,其腰伤有可能严重,医生让其去复查。到了当日12点左右,樊某说肚子疼得厉害,就去了高港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诊断是脾脏破裂。脾脏破裂与凌晨被打有关系,其被打后看到樊某胸前到肚子那一块全是红的。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3点钟左右,其和女朋友从金源浴室宿舍下楼时,遇到了“海鸥”(唐某)、“小露”(孙某)还有她们两人的男朋友,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樊某),一个穿灰色T恤(吉某)。其听到“海鸥”、“小露”在说坏话骂其,穿灰色T恤的男的对其态度凶狠,其没有理会。下楼之后,其打电话给“向南”,说有人要打其,叫他们赶紧过来。后“向南”开车带着“阿祖”、“天佑”到金源浴室。其在楼下解释事情的经过,“向南”就带“阿祖”、“天佑”还有其上楼。在二三楼之间的地方,其看到有人拿了个灭火器瓶子。到了金源浴室四楼,四人进了411房间,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坐在里面靠窗户的床上,穿灰色T恤的男的坐在外面靠卫生间的床上。“向南”拿着皮带朝坐在里面床上穿白衣服的男的抽过去,在他头部和身上抽了儿下。看到“向南”动手了,“阿祖”用拳头朝那个穿灰色T恤的男的身上乱打,其也用拳头朝他头上乱打,还踢了他一脚。“天佑”拿灭火器砸了被其和“阿祖”打的那个穿灰色T恤的男的后背靠腰的部位两下,然后又转身砸了“向南”打的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几下。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其和“向南”、“阿祖”等人在“小蜀娘”吃夜宵,“向南”接到“大庆”打来的电话,“大庆”说在金源浴室被“海鸥”和“小露”的男朋友打了,叫他们赶紧过去帮忙。其和“向南”、“阿祖”坐了“向南”的汽车到金源浴室。“大庆”在金源浴室门口讲了事情的经过,“向南”抽出自己的皮带上楼,其、“阿祖”“大庆”也跟着上楼,在二三楼楼梯拐角处其拿了一只红色的灭火器。到了四楼的411房间之后,“向南”一脚将一个男的踹倒在床上,并跳到床上用皮带抽这个男的头部,“阿祖”、“大庆”将另一个男的按在床上拳打脚踢。其站在两张床中间,手上拿着灭火器先朝被“大庆”、“阿祖”按在床上打的这个男的屁股以及腰部各捣了两下,后又用灭火器朝被“向南”用皮带抽头的这个男的左侧腰部捣了两下。后来许总赶到411房间,将其手上的灭火器夺下,双方就没有继续动手。之后“向南”开车带这两个男的去了医院。8、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其和黄某、王某、“许三多”等人在一起吃夜宵。到凌晨2点多钟,李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金源浴室被“小露”和“海鸥”喊来的两个人吐了唾沫,还被打了。其、黄某、王某、“许三多”等人一起去了金源浴室,到411房间后,其将樊某推倒在床上,用皮带抽了他下半身四五下,上半身两三下。其打的时候知道王某拿着灭火器打人的。黄某、李某打另外一个男的,之后“许三多”过来就停手了。王某没有去医院,其不知道王某怎么处理灭火器的。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13口凌晨2点多钟,其和“向南”、“天佑”等几个同事一起在小蜀娘吃夜宵,快吃完的时候,“大庆”打电话给“向南”说被人打了,后几个人开车去了金元浴室。“大庆”在金元浴室门口等,“向南”在前,其他几个人跟在后面去四楼。到了411房间,“向南”走到北边的床前,将坐在床上的男的踹倒在床上,用皮带头抽他,其和“大庆”打坐在南侧床上的男的,“天佑”用灭火瓶底座戳了南侧床上的那个男的腰,后转过去用灭火瓶打北侧床上的男的,当时其背朝“天佑”,没有注意“天佑”是怎么打北侧床上的男的。后“许总”过来,对方同意带他们去医院看,外面的那个男的检查了腰部,拍了个片子,里面的男的把头包扎了一下,感觉没有什么事情就都回去了。10、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字(2014)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樊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并经手术治疗,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1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李某、王某、成某、樊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吉某系其和黄某打的人,樊某是成某用皮带打的同时也是王某用灭火器打的人;王某辨认出樊某系其用灭火器打的同时也是成某用皮带打的人;成某辨认出樊某系其用皮带打的人,吉某系李某打的人;樊某辨认出成某是用皮带打其的人,王某就是拿灭火器打其的人。1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13、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4名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口岸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成某、黄某、李某、王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该分局投案自首,四人均无前科劣迹。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樊某的出院记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因外伤性脾破裂入院治疗,8月30日出院。被害人樊某刑事案件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成某等4人与被害人樊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樊某30万元,樊某对被告人成某等4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4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成某、黄某在寻衅滋事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黄某、李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事前无共谋,没有让他人打架,没有殴打樊某,樊某的重伤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事前有召集被告人成某等人到现场帮忙的行为,并随被告人成某等人一起上楼,中途看见有人拿灭火器未制止,到房间后不但没有阻止被告人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樊某,而且自己也积极殴打吉某,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行为,并对被纠集者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制止,故应对被纠集者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樊某脾脏破裂是否为被告人王某使用灭火器击打所致原因不明;被告人王某没有主动打架,不是积极参加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樊某凌晨3时左右被被告人成某、王某殴打后,因去医院没有全面检查而及时发现脾脏破裂,此后被害人樊某到宾馆休息,当日醒来后感觉腰部疼痛又去医院检查而发现脾脏破裂,这中间虽然间隔了一段时间,但脾脏破裂导致出血疼痛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中间被害人樊某受到其它伤害,故不能以就医时间推断被害人樊某所受伤害不是被告人殴打所致。从被告人成某、王某殴打被害人樊某所使用的器械及殴打被害人樊某部位看,被告人王某使用灭火器击打被害人樊某左腰部致被害人樊某重伤的原因力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对各被告人事前没有明显的过激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各被告人不能以此为理由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吉某,其虽未持凶器殴打他人或造成吉某轻伤以上结果,但就全案看,本案造成被害人樊某重伤,公共秩序混乱,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沁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附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