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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与被执行人洪朗、朱文静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洪朗,朱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景南。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执行人洪朗,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文静,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因洪朗、朱文静未履行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委申请称,洪朗、朱文静于2012年8月2日购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58号名城世纪花园1幢505室的房屋。洪朗、朱文静于2013年6月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拆除厨房门边钢筋砼承重墙,给该幢房屋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市住建委依法进行立案调查,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房管整字(2013)第017号《整改通知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4年7月30日对洪朗、朱文静做出宁房监案罚(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被执行人“1、责令采取纠正措施,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加固恢复原状;2、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涉案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3日缴纳了涉案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该局于同年1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宁房监案强催字(2014)第0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中“责令采取纠正措施,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加固恢复原状”的内容,市住建委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履行的内容。市住建委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房屋信息说明;证据2、房屋结构安全检查通知书(存根);证据3、洪朗和朱文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现场照片;证据5、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6、违法事实说明;证据7、房屋安全评估报告;证据8、《房产行政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据9、《房产行政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据10、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11、《行政处罚案件会审表》证据12、宁房监案告(2013)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宁房监案罚(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宁房监案强催字(2014)第0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5、南京市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证据16、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申辩,洪朗、朱文静在涉案行政处罚作出后,于2014年8月23日缴纳了涉案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13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系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证据14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证据15-16证明了被执行人缴纳行政处罚罚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市住建委是南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根据违法事实给予处罚的法定职权。《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及门窗洞口、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等行为,违反《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手续,采取纠正措施,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执行人洪朗、朱文静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拆除厨房门边钢筋砼承重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住建委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给予被执行人洪朗、朱文静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法规规定。洪朗、朱文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仅于2014年8月23日缴纳了涉案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后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采取纠正措施,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加固恢复原状”的内容。市住建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房监案罚(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履行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市住建委作出的宁房监案罚(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令采取纠正措施,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加固恢复原状”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