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捷快达加油站南侧,因交通纠纷对被害人张×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2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1向本院预缴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害人张×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张×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法律规定,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向本院预缴赔偿款,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