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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犹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犹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犹某某,女,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道明,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2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亮,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犹某某于2006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犹某某照顾马某某的生活起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马某某出资28000元为犹某某购买养老保险一份。马某某工资由其女儿马某甲保管,每月由马某甲给部分工资与马某某、犹某某双方共同生活。2014年9月2日,中共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XX会老干局出具《马某某再婚家庭矛盾调解说明》一份,载明:“马某某,男,88岁,万盛经开区XX局离休干部。犹某某,女,66岁,无业。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一星期左右,于2006年5月就组成了再婚家庭,相处2年左右后,逐渐出现了家庭矛盾。XX局和XX局曾多次对双方进行单方面调解,二人关系时好时坏。今年7月4日XX局和XX局领导及工作人员专门到其居住的海棠晓月XX室,会同两位当事人及双方子女代表,再一次就其家庭矛盾进行了调解,但马某某老人仍坚持离婚”。2014年9月9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局出具《关于马某某通知2011-2014待遇领取的说明》一份,载明:“从2011年开始至今,马某某的健康休养费、体检费、每年多二月生活补贴等相关待遇均由犹某某同志代领取,共代领马某某同志待遇20728元”。现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马某某与犹某某离婚。另查明,犹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将��己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万盛区XX号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女儿唐某某所有。犹某某现无其他房屋居住。现马某某每月有6652元退休工资,犹某某每月领有960元的社保收入。上述事实,有马某某举示的婚姻证明1份、《马某某再婚家庭矛盾调解说明》1份、《关于马某某同志2011-2014待遇领取的说明》1份、房产证(108字第0133**号)1份、公证书2份,有犹某某举示的结婚证2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犹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初期双方关系较好。近年来,由于马某某工资不断增加,双方为马某某工资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产生分歧、发生纠纷,经中共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XX局出面调解不能和好。审理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无效,犹某某提出马某某给其15万元补偿,就同意离婚,由此,一审法院���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马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犹某某从2006年与马某某结婚至今,对马某某生活起居照顾较多,离婚后犹某某生活较困难,马某某应当给予犹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但犹某某提出要求马某某给付15万元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马某某退休工资收入及马某某为犹某某购买社保、且犹某某领有每个月960元社保收入情况,认为马某某给付犹某某30000元经济帮助费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犹某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犹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分得马某某剩余的工资收入50000元,由马某某支付犹某某经济帮助费60000元。事实及理由:1.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法院不应判决准许离婚。2.马某某与犹某某再婚后,其工资收入都是由马某某的女儿马某甲代为保管,每月拿出部分给犹某某作为家庭日常开支。如果判决离婚,马某某的工资收入剩余部分也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按每个月剩余2000元左右计算,余额总计在100000元左右,犹某某应依法分得50000元。3.犹某某每月除900余元的社保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一审判决的经济帮助费过低,要求改判为60000元。马某某答辩称:马某某、犹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马某某的工资在双方再婚后也有逐渐上涨的过程,并不是每月都有6000余元;其工资收入虽然每月只拿出部分给犹某某,但其余部分也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马某某还为犹某某购买了养老保险,并无节余部分可供分割;���某某在其间还擅自领取了马某某2万余元的护理费和疗养费。犹某某原本有自己的住房,马某某不应向其支付经济帮助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犹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犹某某提交离休干部工资发放表(4张),拟证实马某某2008年至2014年的工资收入为3470.4元到6321.9元不等;提交马某甲出具给马某某的白条(2张),拟证实马某某的工资由其女儿马某甲代为保管。马某某对前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白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马某甲是按照马某某的意思保管及支付工资,现无节余。马某某提交加盖有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城镇养老业务专用章的《离休干部个人养老待遇发放明细表》(5张),拟证实马某某在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待遇为1657.13元至3477.13元不等。犹某某对马某某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明细表中所记载的��是基础工资部分,不包括马某某的其他福利待遇。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关于马某某与犹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马某某与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出现了家庭矛盾,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局和XX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马某某仍坚持离婚。虽然犹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愿意与马某某和好,马某某仍表示无和好可能;犹某某也表示如果马某某给其150000元补偿,可同意离婚。由此可见,马某某和犹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犹某某关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马某某在与犹某某再婚后,出资28000元为犹某某购买了养老保险,以此之前犹某某并无社保收入,二人平时的生活开支均由马某某用其工资收入支付。结合双方的年龄、健康状况,马某某称工资收入并无节余应属合理。二审中,双方举示的证据均只能反映马某某的工资收入自2006年至今有逐步上调的过程,无法证实现在是否仍有节余;白条仅能证实马某甲代领马某某工资后,具体如何开支还是马某某自行安排。故对犹某某称马某某现有节余的工资收入100000元,要求分得其中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帮助费的问题。犹某某在与马某某再婚后,将原有住房赠与给自己的女儿唐某某,致现在无其他房屋居住。马某某虽每月有6千余元的退休工资,但考虑到其也是年近9旬的老人,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由其给付犹某某30000元经济帮助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