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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管某在其住处本市秦淮区高桥村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99幢112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重约0.7克。二、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管某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方式与李某约定好贩毒事宜,欲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分之一盎司。后被告人管某在其住处等候李某前来购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该2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6.637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数量达7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钮立红人民陪审员  潘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