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890号原告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世华,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松林,董事长。原告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琅公司)与被告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琅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27日尚结欠原告货款1005960元,被告同时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支付,如逾期自愿承担总欠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仅于2014年7月16日,以130499.2元的白皮布抵消了部分欠款,剩余875460.8元至今��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75460.8元、违约金716821.2元(暂计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9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两项合计人民币15922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了部分事实:2014年12月1日,由于创科公司用于抵款的白皮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退还了价值85017元的货物,故增加诉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960477.8元、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创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创科公司与紫琅公司有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月27日,创科公司向紫琅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由创科公司结欠紫琅公司货款共计1005960元,该款于2014���3月1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创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16日,紫琅公司收到创科公司金额为130499.2元的货物。本案起诉后,2014年12月1日,创科公司收到紫琅公司金额为85017元的货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库单若干、码单三张,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被告出具欠条明确结欠原告货款100596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货抵销了130499.2元的货款,后原告将金额为85017元的货物退还被告,被告的收货行为视为对以货抵债的确认。综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60477.8元。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不违法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被告创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0477.8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960477.8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5元,由被告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