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崔建民与陈育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民,陈育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崔建民,系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老钱砂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被告陈育敏。原告崔建民与被告陈育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蔡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民诉称,原告系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老钱砂场经营者,被告自200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等,截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69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育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育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欠老钱砂场材料款¥陆万玖仟壹佰元正(69100)欠款人陈育敏2013.11.29”。再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老钱砂场经营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欠条一份、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老钱砂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老钱砂场货款人民币69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该款。被告陈育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育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建民价款人民币691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64元,由被告陈育敏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