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东梅,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法定代表人:陈勇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静、姚珺婕,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负责人:常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廉东梅,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马晨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泉保洁公司)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道义分公司)订立服务合同,约定余泉保洁公司向华润道义分公司提供购物车管理服务,每月费用16,000元,余泉保洁公司为华润道义分公司服务至2012年12月31日,至服务期止华润道义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0月10日余泉保洁公司函至华润道义分公司催款函一份,载明欠款事实。2013年10月12日华润道义分公司回函,载明,华润道义分公司存在拖欠余泉保洁公司服务费情况,但由于扣款事宜无法与余泉保洁公司协商,故一直未付款。该函加盖华润道义分公司支持部公章。2013年11月1日余泉保洁公司出具服务发票4张,收款单位为余泉保洁公司,付款单位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四张发票总金额为57,067元。2013年11月4日华润道义分公司陈强在客户签收处签收。法庭通过辽宁地税发票查询系统,对四张发票进行核对,查询结果为:查询的发票信息与发票开具的实际信息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余泉保洁公司与华润道义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润万家超市、华润道义分公司欠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余泉保洁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华润道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偿还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华润万家超市承担。二被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对余泉保洁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二被告不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余泉保洁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二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余泉保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57,000元;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延迟履行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始至2014年9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华润万家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华润道义分公司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华润道义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意思表示的主体能力,即使建立合同关系也应当是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而不应当是分支机构。另外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和其他保洁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确定了手推车的管理由该保洁服务公司负责,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另行提供保洁服务,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其自身发出的,没有一份证据是上诉人盖章确认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服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泉保洁公司答辩称: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双方保洁服务的事实存在,我方提供的4张发票能够证明履行事实的存在,并且该发票已全部交给上诉人单位的陈强签收予以确认;2、我方提供在服务期间大量的购物车定期盘点清单,均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单位人员共同盘点数量予以确认,由于当时华润道义分公司多次借给其他分店购物车导致双方实际盘点的购物车数量与账面不符,上诉人才为我方出具购物车的借车凭证,来保证购物车的数量确保无误,由此可证明双方保洁服务的实际履行。3、我方于2013年多次去人去函向上诉人索要服务费,并在2013年10月10日给华润道义分公司邮寄催款函催要保洁费用,上诉人在收到我方的催款函后,于2日后即2013年10月1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给我方邮寄回知会函,函中写明“之所以未支付我方的保洁费用是由于上诉人要求扣我方部分服务费,我方不同意”这才是未支付保洁费用的原因,该知会函中盖有华润道义分公司支持部的公章和特快专递的妥投证明都附于一审卷中,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约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润道义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余泉保洁公司提供的发票四张、签收单1张、催款函及邮寄回执单、知会函、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57,000元服务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真实的服务合同关系,为其卖场提供手推车服务的另有保洁服务公司”。被上诉人余泉保洁公司依据发票及签收单、手推车确认单、知会函等证据为凭,抗辩主张双方存在真实的服务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在《知会函》上加盖公章的华润道义分公司支持部就是负责卖场内部的场内设备维修及设施设备管理等后勤保障职能,且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的陈强系华润道义分公司支持部的负责人,无论是陈强的签字确认行为还是支持部的盖章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华润道义分公司及华润万家超市承担。同时根据行业惯例和经验法则,为管理便宜和提高效率,在对如知会函、签收单等书面凭证并非一律要加盖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故关于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提出的知会函、签收单未加盖公章系无效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虽然提供与深圳市广聚达清洁服务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但从其合同内容上并未包含对购物车的维修和管理事项,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在诉争的合同履行期间,就上诉人方卖场手推车的维修、管理等服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真实的服务合同关系,鉴于被上诉人余泉保洁公司为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出庭的发票已抵扣入账,上诉人应当按照发票确定的服务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