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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2月31日4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即墨市某某大厦北门处,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环卫工人谭某某相撞,致谭某某颅脑损伤并颈髓严重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拨打报警及“120”电话后弃车逃逸。被告人周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周某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单,即墨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孙某、江某甲、江某乙、纪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在弃车逃离肇事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0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抢救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