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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鑫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鑫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法定代表人刘冠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武,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法定代表人刘娟玲,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圣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建鑫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潭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8411元及违约金97682.20元,受理费10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支付货款488411元及违约金97682.20元,受理费10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2)潭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冬明审 判 员  阮丽琴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