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康、张琦、张水娟与被告丁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康,张琦,张水娟,丁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张金康。原告张琦。原告张水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康、张琦、张水娟与被告丁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亭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康、张琦、张水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陈琴、被告丁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康、张琦、张水娟诉称,原告张金康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施永秀之夫,原告张琦系施永秀之子,原告张水娟系施永秀之女。2014年5月19日,被告丁磊驾驶苏E×××××号轿车与施永秀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永秀死亡。因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4959.8元。被告丁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与原告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康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施永秀之夫,原告张琦系施永秀之子,原告张水娟系施永秀之女。2014年5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丁磊驾驶苏E×××××号轿车沿海门市洋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海线14KM+900M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施永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施永秀死亡,车辆损坏。同年6月2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永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施永秀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丁磊在海门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中心的调解下,就本起交通事故中三原告与被告丁磊间的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苏E×××××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即不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丁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1.8元、丧葬费25639.5元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本院分述、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0608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6年,提供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原件及工资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宏达、徐赛花到庭作证。两证人反映,施永秀在2012年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其单位从事保洁工作。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如果死者系该单位员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为15年。本院认为,施永秀1948年11月29日生,计算至事故之日为6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5年。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本院走访了施永秀所在的村委会及所在村组,根据其邻居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做杂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就在南通依伟达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488070元(32538元/年×15年)。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各方的过错,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告与被告丁磊已经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该补偿实际已经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了金钱上的慰藉,且原告也已出具谅解书,故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丁磊认为其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只是其个人给原告的补偿。本院认为,施永秀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庭成员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被告丁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一般以3人5天为宜,误工费标准酌定为8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被告丁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施永秀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1.8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88070元,合计人民币566011.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060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5540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永秀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丁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该部分保险金。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三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丁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磊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康、张琦、张水娟损失人民币11060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康、张琦、张水娟损失人民币364327.6元。上述一、二项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金康、张琦、张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亭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慧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