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志新与诺霸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新,诺霸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182号原告徐志新。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霸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NNIFERHSIUCHUANHUANG。委托代理人杨乙帆。原告徐志新与被告诺霸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琼,被告诺霸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新诉称,双方曾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应得报酬,未给予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14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2,906.4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因未办理退工造成原告无法再就业的经济损害赔偿17,998.15元。被告诺霸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2012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年休假,原告已经休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网上退工手续,同月8日被告通过EMS发通知要求原告领取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之后通过劳动保障站协调,原告要求领取年休假待遇后才办理退工,拒绝领取劳动手册和退工单。被告已尽通知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登记手续,并于该日为原告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原告累计工龄已满20年。又查明,2013年度原告平均应发工资为5,226.63元/月;2014年度为5,199.44元/月。2014年9月2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916.98元;被告返还原告劳动手册、出具退工证明;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履行付款及交付事宜,故本案中对于仲裁裁决已支持事宜不再主张。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每年仅允许其享受5天年休假,其余时间无论是否申请休假均扣除其工资,故原告实际每年只休了5天年休假,而被告虽有统一安排节假日期间的休息,但此为福利性质的休息,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此为年休假。被告则表示,其于2013年1月、2月统一安排员工休带薪假5天、2014年1月统一安排休带薪假3天,另2014年6月30日至7月4日期间原告未上班,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申请的年休假,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2013年6月之后的年休假申请单因原告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故之后的请假被告按照事假扣除相应的工资。为此,被告提供请假单、2013年在职员工带薪确认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被告于2013年核定原告年休假40小时即2013年6月之前原告申请获准的年休假时间,原告于2014年经申请批准休年休假33.5小时)。原告对考勤记录及确认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另提供2014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身份证地址以及居住地址(即劳动合同上原告确认的详细地址: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邮寄通知的EMS详情单、退信及内附通知等证据,以证明其及时通知原告于同月14日至其处领取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其中向原告居住地址投递的快递信函为2014年7月10日家人代收,然原告未至被告处领取;由于原告多次以年休假工资事宜拒绝签收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不得已向原告居住地址邮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原件,原告确认收到相应材料,故被告不应承担迟延退工之责。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邮寄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原件,否认收到过2014年7月9日邮寄的通知。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申请表、薪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5日期满终止,被告于同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登记手续。从被告提供的邮寄凭证来看,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邮寄通知要求原告至被告处领取劳动手册及退工单,该邮件显示为家人代收。原告虽否认其收到上述材料,但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其相同地址邮寄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原件。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已于2014年7月10日即收到被告要求其领取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的通知,故而原告未能及时取得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原件之责,并不可归咎于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未办理退工造成原告无法再就业的经济损害赔偿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事宜,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原告迟至2014年9月2日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2012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难以支持。就2013年度及2014年度年休假事宜,本院认为,原告累计工龄已满20年,故其每年可享受法定的年休假待遇15天。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举证以及陈述来看,被告每年仅核准原告5天年休假申请。被告虽称每年节假日统一安排员工带薪休假以及2014年6月30日至7月4日期间原告未上班,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应视为原告已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待遇,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示上述期间即为法定的年休假。因此,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关于上述期间视为原告已休年休假之观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诺霸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新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6,150.78元;二、驳回原告徐志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诺霸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