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洪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X县XX西街XX烟酒行,被告人洪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向一南方口音男子、小刘(具体姓名均不详)购买假冒烟酒,存放于X县XX小区一地下室内。2014年6月6日,X县烟草专卖局、市公安局人员从被告人洪某在XX小区租的地下室内,查获假冒香烟17个品种,147条;查获假冒酒23个品种,692盒(瓶)。案发后,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查获的147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59730元;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相关的692盒(瓶)酒均为假冒产品。经XX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假冒酒的价格为111216元,涉案假冒伪劣产品的价值共计1709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移送清单;山西省X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抽样说明;山西省X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价格估价意见书;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89号的批复;XX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以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作为商品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洪某购进伪劣产品后,尚未销售,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