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严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严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古墩路387号金桂大厦1609室。法定代表人:杨掌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淘佳、陈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严峰。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淘佳、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了两次《星洲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规定,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多层物业按照每平方每月0.8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多层物业按照每平方每月1.1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三个月(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纳物业费,在征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后,可预收不超过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滞纳金;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万分之五,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千分之一。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439.8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合同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439.8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1437.5元(2011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系该物业业主。2、《星洲花园物业服务合同》(2009.1.1-2011.12.3)一份,证明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代表全体业主委托原告对星洲花园实施物业管理,并确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时间、违约责任。3、《星洲花园物业服务合同》(2012.1.1-2013.12.31)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2。4、关于催交物业服务费的函(复印件)一份、未缴纳物业费人员名单公示单(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二张,证明2012年11月25日在被告单元门及进户门张贴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催费函件、告示,但被告至今未交。5、关于催交物业服务费的函(复印件)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邮寄催费函,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费用4439.8元。6、未缴纳物业费人员名单公示单(复印件)一份、关于催交物业服务费的函(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3日分别在被告住宅小区公示栏、单元门、进户门上张贴了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公示,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物业费。7、杭州市西湖区物业管理合同备案书,证明《星洲花园物业服务合同》(2012.1.1-2013.12.31)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2、3、7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6中的未缴纳物业费人员名单公示单、关于催交物业服务费的函虽系复印件,但与现场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住宅小区公示栏、单元门、进户门张贴相关公示单、催交函,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催交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对证据4、6均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该关于催交物业服务费的函已到达被告,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花柏美舍9幢1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称402室房屋)业主,402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3.33平方米。2009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星洲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多层每月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元/月/平方米标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三个月(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在征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后,可以预收不超过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承担共同绿化的养护和管理,保持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行驶、停放、出入等进行管理;协助公安部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查等,对小区实行24小时封闭式管理,对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进行全天候监控巡视,实行外来人员出入检查登记制度,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小区保安工作等。2012年2月29日,原告(乙方)与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修改:服务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多层每月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1元/月/平方米标准,逾期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其他权利义务基本与上一合同一致。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缴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12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单元门及进户门张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的催费函件、告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3日,原告分别在被告住宅小区公示栏、单元门、进户门上张贴了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拖欠物业费的催费函件、告示。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开发商在星洲花园北面新建商品房对原告服务区域内相邻业主造成了影响,后通过社区联系开发商进行协商,开发商同意给相邻业主加装双层隔音玻璃等方式进行解决,该加装事宜工作由被告通知,登记,但被告家可能最终没落实加装双层隔音玻璃,故未缴纳以上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星州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具体提供者的原告及作为业主的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为星州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星州花园的业主,其在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并经原告书面催讨后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经计算被告未缴的物业服务费为443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4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情况,被告拒交物业费系业主和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产生意见分歧所致,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峰支付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严峰负担19元,其中严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