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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林敏、吉林省主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林敏,吉林省主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震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越,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经理。被告:林敏,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吉林省主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林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项昌弟。该公司经理。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发展银行)与被告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真酒业公司)、林敏、吉林省主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流商务公司)、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方商贸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刁震宇、秦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真酒业公司、林敏、主流商务公司、博方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发展银行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的前身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环城信用社)与被告永真酒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永真酒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40万元。主流商务公司和博方商贸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两家企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永真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敏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对永真酒业公司名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永真酒业公司一次性发放了贷款240万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永真酒业没有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1日扣收了永真酒业在原告开立账户中的现金37.241578万元,现永真酒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8.80358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永真酒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8.803582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林敏、主流商务公司、博方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春发展银行的前身为环城信用社,2014年4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完成了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2013年7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永真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的次日(21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借款人应于2014年6月30日借款期限界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同日,被告告主流商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为主流商务公司为原告与永真酒业公司签订的240万元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博方商贸公司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永真酒业公司的2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同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7月1日,被告林敏以个人名义,同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言明自愿为永真酒业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永真酒业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当日自行扣收了被告永真酒业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户中的现金存款372415.78元(其中60451.60元用于支付利息,311964.18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剩余借款本金208803582元,被告永真酒业公司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永真酒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主流商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博方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林敏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凭证、原告企业核准变更名称登记通知书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真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永真酒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永真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时还本。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永真酒业公司在借款期限界满后,并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永真酒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永真酒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88035.82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流商务公司、博方商贸公司、林敏系被告永真酒业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永真酒业公司不能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时,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责任范围,根据约定应为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等。同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永真酒业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8035.82元,并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计算,以应给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主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林敏对被告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50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504元(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吉林省主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林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人民陪审员  牛瑗丽人民陪审员  王绍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