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前妻祝某因小孩教育问题发生纠纷,遂驾车赶至本市春江街道建设村寻找祝某。在该村好又多超市楼下,被告人杨某看到祝某的男友孙某所有的浙A×××××奥迪牌轿车停放在该处,将其对祝某的怨气泄愤于被害人孙某的身上,即用石头砸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天窗等处,致车辆多处损坏。经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36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祝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修维结算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关于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