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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川瑾与代蓉及邓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川瑾,代蓉,邓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川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备娜,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蓉,女,汉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科,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吴川瑾因与被申请人代蓉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川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将本案借款认定为邓科个人债务是错误的,借款发生于邓科、代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颠倒举证责任是错误的,要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时,举证责任应在夫妻一方。原审判决由邓科一人偿还吴川瑾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川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代蓉提交意见称:其对邓科借款的事实不知晓,该债务为邓科个人债务。吴川瑾应向邓科个人主张,吴川瑾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吴川瑾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吴川谨申请再审认为其向邓科所借款项发生于邓科、代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以本案原审证据,尚无法认定邓科向吴川谨的借款确为邓科和代蓉的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故原审认为该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吴川谨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川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川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杨惠君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