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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吕明昌与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昌,张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49号原告:吕明昌。被告:张凯。委托代理人:侯明伍。原告吕明昌诉被告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昌及被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明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买卖协议书(车牌号为辽C97B**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后我将19000元车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将该车交给我,我开始利用该车的手续进行出租营运。车交到我手里后发现车况不好,我花费2000元进行了维修,花费9380元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下旬,运管处说要检车,我将该车的营运证和行车证交给运管处。后运管处说营运证和行车证已被台安盛益大酒店王经理收回去了,同时台安盛益大酒店开始向我要车,这时我才知道该车不是被告的,而是台安盛益大酒店的,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9000元,赔偿保险费9380元。被告辩称: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出租车承包经营,不是买卖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原告作一个该车从我处承包的证明,原告拿来一份买卖协议让我签字,所以我就在买卖协议上签字了,买卖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车是台安县盛益大酒店所有的,我没有所有权,2014年2月23日我是从时留柱手租来的,我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97B**号中华牌出租车卖给原告,车价款为19000元。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9000元。另查,该车被告没有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租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吕明昌、被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明伍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出租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被告提供录音资料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对涉案车无处分权为由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提供三份保险单,但不足以证明该车的保险费系原告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即解除合同,因原告不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吕明昌要求确认出租车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吕明昌要求被告张凯返还购车款19000元及保险费93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吕明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