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新才与蚌埠市华阳汽车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何新才,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蚌埠市华阳汽车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新才诉被告蚌埠市华阳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才、被告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新才诉称:1988年7月,自己毕业分配至华阳公司工作,由于单位经济效益不好,1997年6月被迫停产,又于2014年被征收,按照最新《劳动合同法》、《破产法》、劳动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华阳公司应支付自停产后至今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费、支付多年来本人替单位垫付的医疗保险等,合计为203265.25元,但一直未支付。2014年12月3日,自己到龙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华阳公司支付何新才生活费130416元、经济补偿金55049.25元、独生子女保健费6000元、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费2000元、垫付的医疗保险9800元,合计203265.25元;诉讼费用由华阳公司承担。华阳公司当庭辩称:不同意何新才的诉请,原因如下:1、本单位前身是蚌埠市华阳汽车制造厂,2002年变更为华阳公司,单位性质是集体企业,自1996年起我单位全部停产至今,也没有恢复过生产,现累计欠养老金共计700多万元,并且以每年100多万元的速度增加,因为我们企业不生产没有经济来源,所以职工的医保金等费用都是由职工垫付,之前已经返还给员工自己垫付的费用,我们每个月只扣除了员工3元的医保费(是按照退休工人的标准);2、因每年增加的欠费我单位无法承受,且我们公司只有600多平方的土地,无法解决现实问题。基于这一情况,我单位向龙子湖区政府请求帮助,区政府给我公司一个批复,要求我们单位全部社保费(养老、医疗保险)交至2014年6月底,之后由员工自己缴纳。2014年1月16日,我公司召开了企业员工代表大会,把安置方案向全体职工代表宣读,并获得通过。根据我公司评估变现能力确定最后安置方案,我公司土地只评估了500多万元且至今并没有能卖出去,缺口太大。最后区政府解决了很大一部分资金缺口,按照每年500元的标准来补偿工龄,额外增加了在职职工两年的医疗保险金,多退了大家3000多元;3、1995-1997年有欠发的工资的情况,但是因为年份久远,且当时考核机制不健全,最后按照2000元的标准补偿给在职职工。我们公司存在困难,但我们一直在努力补偿员工,尽到了自己的能力。何新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诉讼时效未超过。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之前曾经起诉过,但因主体不适格而撤诉。华阳公司对何新才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职工代表大会名单、代表签到簿、退休职工花名册、在职职工花名册、职工安置预案、2012年失业人员花名册、龙子湖区龙企改字(2014)第3号关于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各一份。证明被告是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改制。何新才对华阳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何新才于1988年7月毕业分配至蚌埠市华阳汽车厂工作,该厂从1996年6月份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该厂自2003年12月11日变更为华阳公司。2014年4月15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同意华阳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经研究同意该单位改制关闭,全体员工社会保险费交至2014年6月底。2014年7月份以后,各项社会保险费由职工个人缴纳。2014年5月16日经该单位70位到场企业职工代表一致表决通过该单位的安置意见。该安置意见针对何新才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安排为经济补偿金按照工龄500元/年补偿,对于欠发的工资一次性补偿2000元,一次性支付两年的医疗保险金3528元,一次性预存了2000元的独生子女费,待本人退休后发放,社会管理费650元也已经转入本人社区。现何新才已领取了安置方案确定的金额。本院认为:华阳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其财产性质属于群众集体所有,于1996年停产至今,最终因无法继续经营并经审批而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2014年5月16日,华阳公司70位到场企业职工代表一致表决通过的安置意见,对该单位的全体人员均具有法律效力。现何新才的起诉实质是对改制安置方案有异议,而不属于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故何新才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新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新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克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集体企业应当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第九条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第十七条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二)依法被撤销;(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的重大问题;(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