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吴超兵、余栎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超兵,余栎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兵。委托代理人赵晓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栎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0时10分许,余栎栋驾驶牌号为沪DD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汾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临汾路出江杨南路西约200米处,余栎栋驾车骑跨道路中心单黄实线占用对向机动车道,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左侧超车时,适有吴超兵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牌号为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临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吴超兵为避让余栎栋驾驶的机动车,即采取制动措施,因道路湿滑致摩托车失控,与余栎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事故,致吴超兵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日,吴超兵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期间,吴超兵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298.90元。吴超兵至今仍在治疗过程中。因治疗费用较高,吴超兵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余栎栋赔偿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90,299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余栎栋承担赔偿责任;保留治疗终结后对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赔偿请求另案主张的权利。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栎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超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栎栋驾驶的沪DDXX**小型普通客车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险,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5%;余栎栋在吴超兵治疗期间,预支医疗费等共计31,100元。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余栎栋告知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相关免责条款。余栎栋与吴超兵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余栎栋在本案中赔偿吴超兵律师费10,000元,另案处理后续治疗赔偿案件中,吴超兵不再另行主张律师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余栎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超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余栎栋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吴超兵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余栎栋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该部分赔偿款项,由余栎栋自担。吴超兵未治疗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吴超兵可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款项。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据实认定为190,298.90元;二、律师费,吴超兵主张10,000元,与余栎栋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余栎栋承担赔偿责任。余栎栋预支的31,100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因吴超兵仍在治疗过程中,治疗费用仍在发生,对于折抵后余栎栋多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返还余栎栋,在另案诉讼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超兵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超兵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7,277.85元;三、余栎栋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超兵在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18,931.4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8,931.40元(已履行人民币31,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吴超兵医药费部分未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相应保险条款,载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均已告知,并有余栎栋签名附于保险合同中,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充分履行自身的提醒和告知义务,而余栎栋签字表明其对以上条款知晓且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以上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超兵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从受害人及保险法立法角度考虑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余栎栋辩称:保险合同其确实签字。但是对具体条款并不知情,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特别告知,其也没有去了解过。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吴超兵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条款,余栎栋对此也明知,故该条款应为有效予以抗辩。余栎栋则认为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设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予特别告知。对此,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该条款减少理赔金额,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在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商业险性质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超出了投保人的心理预期,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余栎栋明知该条款,其已尽到“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显不足,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