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商初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陶才志,徐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501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能斌。委托代理人洪华娟。被告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明学。被告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才志。被告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明学。被告陶才志。被告徐亚。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工程公司)、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汽修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集团公司)、陶才志、徐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江南汽修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陶才志、徐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江南汽修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陶才志、徐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南汽修公司并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路路达工程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江南汽修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陶才志、徐亚也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路路达工程公司归还借款700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90‰计收的利息;2.江南汽修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陶才志、徐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有权就江南汽修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安村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决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6日,小额贷款公司与江南汽修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江南汽修公司为路路达工程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在小额贷款公司形成的最高贷款限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安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杭萧国用(2007)第xx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杭萧他项(2012)第xx号】。2013年1月21日,小额贷款公司与路路达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路路达工程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借期内按固定月利率18.66‰执行,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日,小额贷款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陶才志、徐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路路达集团公司、陶才志、徐亚为路路达工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6日,江南汽修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上盖章承诺为路路达工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4日,小额贷款公司向路路达工程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路路达工程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7月2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路路达工程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江南汽修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陶才志、徐亚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与路路达工程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6‰的固定利率执行,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9.90‰执行无合同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又明确表示不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故逾期后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路路达集团公司、江南汽修公司、陶才志、徐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路路达工程公司追偿。路路达工程公司、江南汽修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陶才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安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杭萧国用(2007)第xx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陶才志、徐亚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陶才志、徐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62元,由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陶才志、徐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