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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某、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唐某,陆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唐某、陆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唐某、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唐某、陆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清胜塘村开设赌场,聚集陆某乙、鲍某、童卫明等人采用“白心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7万元。被告人林某负责在赌场收取抽头;被告人唐某负责提供赌博用的桌、凳;被告人陆某甲负责在赌场照看场面;并按约定的抽头渔利数额的30%、40%、30%比例进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唐某、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林某、唐某、陆某甲的供述;2、证人章某甲、陆某乙、胡某、徐某、章某乙清、鲍某、童卫明的证言;3、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款收入清单;6、到案经过;7、被告人林某、唐某、陆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唐某、陆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唐某、陆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唐某、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唐某、陆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唐某、陆某甲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陆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林某、唐某、陆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7万元(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本院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