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87号罪犯覃锦寿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锦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87号罪犯覃锦寿,曾用名覃小冠,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环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了(2011)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锦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覃锦寿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环江分公司大才营业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2元、环江县糖蔗生产管理服务中心人民币3648元、莫菊肖人民币1471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于2011年5月20日交付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覃锦寿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覃锦寿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锦寿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奖励分累计116.22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锦寿已被执行机关执行四年四个月时间,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罪犯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中判处罚金和民事赔偿的义务,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锦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