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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董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4日22时许,阆中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对本市北街“蓝眼睛网吧”例行检查时,发现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董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身上搜出4小包疑似冰毒,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4小袋疑似冰毒晶体的净重量为1.2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2月的一天,在本市新村路“知心网吧”处,被告人董某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同年6月份的一天,董某在该处再次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向他人贩卖毒品1.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4小包净重量为1.24克的冰毒是其准备自己吸食的,这1.24克冰毒不应被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许,阆中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对本市北街“蓝眼睛网吧”进行检查时,发现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董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在董某左侧裤包内发现一写有“涌与幻”字样的口香糖铁盒,在铁盒内装有4小包疑似冰毒。经民警现场称重该4小袋疑似冰毒毛重约1.7克。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上述查获的4小袋疑似冰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1.24克。另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在本市新村路“知心网吧”处,被告人董某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同年6月份的一天,董某在该处再次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告人董某的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以及阆中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4日22时许,阆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阆中市北街“蓝眼睛网吧”检查时发现董某随身携带有4小包晶体状白色物体,疑似毒品,侦查人员遂对上述4小包疑似毒品的晶体状白色物体进行了扣押。5、现场称重笔录及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董某身上搜出的4小袋疑似冰毒,在董某的现场指认下,经民警现场称重计1.7克。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该4小袋疑似冰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4克。6、现场检测报告。2014年7月5日阆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董某进行尿液检测,经检测其结果为冰毒阳性。7、证人证言。(1)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2、3月份认识的董某,认识后就从他那里拿冰毒,其总共在董某那里拿了五、六次冰毒,每次都是拿的一小包,有时候他给了董某150元钱,有时候是欠起钱的,他给了董某钱的就只有两次,第一次是在他认识董某并知道其卖冰毒后的一天下午,在本市“知心网吧”里给的货和钱,董某给了他一小包冰毒,重约0.3-0.4克,他给了董某150元钱。第二次是在6月份左右,还是在“知心网吧”里,大概晚上7、8点钟的样子,他给董某打的电话,董某就送了一小包过来,重约0.3-0.4克的样子,他给了董某150元钱。(2)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4年5月中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董某,后来通过接触知道董某也在吸食和贩卖毒品。2014年5月底左右,董某在阆中市“知心网吧”卖了冰毒给罗某,是董某进行完毒品交易后进网吧给她说的,所以她知道。(3)冉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吸食毒品的事实。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他携带冰毒在本市北街“蓝眼睛网吧”上网时,被阆中市公安局的民警检查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4包冰毒的事实。同时证实吸毒人员罗某在他手中买过两次冰毒,都是在本市猪市坝“知心网吧”进行的交易,每次大约0.3克,两次他都是收的150元钱。9、辨认笔录。(1)罗某对董某的辨认笔录。经罗某辨认被告人董某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2)董某对罗某的辨认笔录。经被告人董某辨认罗某就是从其手上购买冰毒的人。10、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董某自己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因此从其身上查获的净重为1.24克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被告人提出1.24克冰毒不应被认定为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