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诈骗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42号罪犯雷某某,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务工,原住福建省霞浦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63000元。罪犯雷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减(2015)13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雷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4)霞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生活帐目表等。本院认为,罪犯雷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已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消费额较高而履行财产刑及退赔数额偏少,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