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梅、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GB13**的白色解放牌货车,在文山市秉烈乡秉烈村民委三板桥村“芽华冲”山坡上高某某家自留地里,将高某某家两头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水牛盗走,后将水牛卖出。2、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GB13**的白色解放牌货车,到秉烈乡老安寨村民委大凹补村“平塘子”王某某家地里,将王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黄牛盗走。案发后,办案民警从马某甲处扣押了其卖牛所得的赃款12000元,并将钱发还给了受害人高某某。被盗黄牛被查获,现已发还受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户口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丙、杜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有坦白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云GB13**白色解放牌轻型货车一辆(暂扣于文山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章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