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光江诉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170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江,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孙光江,男,1978年8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马墓村。法定代表人曾山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坤明,系该公司副董事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孙光江诉被告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江、被告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江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财务会计,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扣除借支款20000元作为部分经济赔偿金,并未实际支付现金,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全额支付赔偿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中提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之一为“因为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其解除理由不存在:1、2014年7月15日前公司一直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会议当天被告也未出示生产经营困难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证明;2、会议当天内容为磨具车间厂房整修,其主题为“员工整体迁移大会”,未涉及裁员问题,也未宣布公司倒闭或者不干了;3、被告有合法的工会组织,被告至今未组织工会召开员工大会或听取员工意见,未形成裁员方案,也未将原告列入需要裁员的名单里面,也未将裁员方案上报被告所管辖的劳动行政部门;4、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书面通知原告;5、被告存在对原告严重的欺诈行为;6、原告表示被告主体资格存续期间不会主动辞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43.33元,工作年限为6年8个月,应得赔偿金91606.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赔偿金2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1606.67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4)第8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法律程序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柒万壹仟陆佰零陆元陆角柒分(¥71606.67);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光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人仲裁字(2014)第86号裁决书,证实本案经过前置程序;3、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实被告解除与原告孙光江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4、员工大会记录,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召开员工大会,与员工就工作地点变更进行协商;5、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证实孙光江的工资情况;6、财务交接清单,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将财务资料交被告。被告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孙光江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给付孙光江补偿金人民币517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和工资单,证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问题导致生产线停产,同年7月15日被告召开员工大会,与员工就工作地点变更至黄平县富城公司进行协商,部分员工同意工作地点进行变更,但包括原告孙光江在内的其他员工不同意调整到黄平县富城公司工作,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原告要求留在被告处处理公司未尽事项。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07年12月在我公司财务部工作,工种为财务会计,现工作年限为6年8个月,劳动合同期间无固定期限。因公司现经营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根据2014年7月15日员工大会决定,解除你与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到2014年8月18日止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未交接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该通知书经被告及被告工会委员会签章,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原告签字,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孙光江今收到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原孙光江借支款贰万元作为本次补偿款项,本次补偿款实际未支付)”,同日,原告又收到被告发放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人民币31700元。事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赔偿金争议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4)第86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孙光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孙光江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承担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变更生产场地,双方对更换工作地点进行开会协商,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的情形,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性裁员,即被告引用法律错误。原告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时,仍坚持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又未对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光江要求被告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孙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美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