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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兰英、于九波与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齐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兰英,于九波,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齐玉梅,周岐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安兰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九波,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于村。原告于九波,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安兰英之夫。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杜���村。法定代表人周岐侠,公司经理。被告齐玉梅,女,汉族,职工。被告周岐侠,男,汉族,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山东运河监狱服刑。被告周岐侠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岐侠委托代理人徐小云,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兰英、原告于九波诉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齐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于九波的申请,本院追加周岐侠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本案时,被告周岐侠已经被曲阜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6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于九波、原告安兰英的委托代理人于九波、被告齐玉梅、被告周岐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徐小云���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岐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兰英、于九波诉称:原告安兰英与于九波系夫妻关系。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安兰英借款1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于九波借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于九波借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于九波借款10万元,四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齐玉梅、周岐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周岐侠、齐玉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岐侠、齐玉梅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被告周岐侠辩称: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执行法定利率;追加被告周岐侠为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追加周岐侠为被告的申请;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应当重新立案。本案是民间借贷,应先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真实。原告除提交借据外,还应提供支付凭证,如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行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本次借款是高利贷,被告周岐侠不是第一责任人,所签订的协议是霸王条款,被告周岐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齐玉梅处借过钱,被告齐玉梅又从原告处借钱,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周岐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要求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齐玉梅辩称:被告齐玉梅是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借的钱交给被告齐玉梅,被告齐玉梅就借款书写收据,由周岐侠签字后加盖公章,再将收据交给原告。被告齐玉梅就借款提供了担保,但齐玉梅并没有使用该笔钱,被告齐玉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九波与原告安兰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5日,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安兰英处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为2%。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齐玉梅,齐玉梅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7月15日,交款单位:安兰英,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壹万元,¥10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2.7.15-2013.元.15,2分,2012年7月15日”。收据上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并签有周岐侠的名字,同时被告齐玉梅给原告出具了《���款证明》,其内容为:“借款证明,2012年7月15日,借到安兰英现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人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电话:543×××6”。在借款人处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周岐侠就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其内容为:“担保人保证书,我保证,不管发生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意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并承担上述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自借款人到期之日起计算,担保人周岐侠,电话:150××××8177,经手人齐玉梅,电话:135××××5222”。2012年9月14日,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于九波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将10万元交给了被告齐玉梅,齐玉梅给原告出��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9月14日,交款单位:于九波,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2.9.14-12.14,2012年9月14日”。收据上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并签有周岐侠的名字。同时被告齐玉梅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其内容为:“借款证明,2012年9月14日,借到于九波现金为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利息按整月计算,不到整月概不计算。借款逾期后按每日%收违约金。此借据长期有效。借款人周岐侠,电话:152××××8177”,在借款人处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周岐侠在借款人处亲自署名。被告周岐侠、齐玉梅就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其内容为:“担保人保��书,我保证,不管发生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意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并承担上述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到期之日起计算,担保人周岐侠、齐玉梅,电话:152××××8177,经手人齐玉梅,电话:135××××5222”。2012年9月22日,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于九波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利率为月利率为2%,原告将10万元交给了被告齐玉梅,齐玉梅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9月22日,交款单位:于九波,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拾万元,¥100,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2.9.22-12.22,2分,2012年9月22日”。”借据上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并签有周岐侠的名字。同时被告齐玉梅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其内容为:“借款证明,2012年9月22日,借到于九波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利息按整月计算,不到整月概不计算。借款逾期后按每日%收违约金。此借据长期有效。借款人周岐侠,电话”。电话处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周岐侠在借款人处亲自署名。被告周岐侠、齐玉梅就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其内容为:“担保人保证书,我保证,不管发生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意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并承担上述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到期之日计算,担保人周岐侠、齐玉梅,电话:152××××8177,经手人赵德龙,电话:131××××5815”。2012年9月25日,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于九波处���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将10万元交给齐玉梅,齐玉梅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9月25日,交款单位:于九波,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2.9.25-12.25,月息2分,2012年9月25日”。借据上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并签有周岐侠的名字。同时被告齐玉梅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其内容为:“借款证明,2012年9月25日,借到于九波现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利息按整月计算,不到整月概不计算。借款逾期后按每日%收违约金。此借据长期有效。借款人周岐侠,电话:543×××6”。电话号码处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告周岐侠在借款人处亲自署名。被告周岐侠、齐玉梅就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其内容为:“担保人保证书,我保证,不管发生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意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并承担上述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到期之日计算,担保人周岐侠、齐玉梅,电话:152××××8177,经手人赵德龙,电话:131××××5815”。借款到期后,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周岐侠、齐玉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岐侠、齐玉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和《担保人保证书》出示给被告周岐侠,周岐侠对《借款证明》和《担保人保证书》上的“周岐侠”未认可系自己所写,也未否认���自己所写。原告便申请对《借款证明》和《担保人保证书》中的“周岐侠”是否为周岐侠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证明》和《担保人保证书》中的“周岐侠”为被告周岐侠本人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的短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为5.6%。原告起诉时,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岐侠已经被刑事拘留,该公司资产也被司法机关多次查封。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收据》、《借款证明》和《担保人保证书》时,被告周岐侠对盖在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款证明》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原告起诉时,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四份《借款证明》、四份《担保人保证书》��以证明,其中有三份《借款证明》上签有周岐侠的名字,四份《担保保证书》上签有周岐侠的名字,本院在给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岐侠送达诉状及有关法律手续时,被告周岐侠未明确认可“周岐侠”字迹为自己所写,要求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便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要求鉴定其中三张《借款证明》和四张《担保人保证书》中的“周岐侠”为本人所写。因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被告周岐侠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周岐侠认可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民初字第108号卷宗P16-P18、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民初字第109号卷宗P13-P15、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民初字第110号卷宗P24、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民初字第111号卷宗P20中载明的借条是被告周岐侠本人所写,本院司法技术科便以被告周岐侠认可的借条为样本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证明》上的“周岐侠”的署名、四份担保人保证书上“周岐侠”的署名和本院提供鉴定样本为同一人所写,即均为周岐侠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万元。本院向被告周岐侠出示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被告周岐侠的询问笔录时,被告周岐侠对该笔录未提出异议。故本次鉴定符合有关的鉴定程序,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证明》和四份《担保人保证书》中的“周岐侠”为本人所写。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证明、被告周岐侠、齐玉梅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本院的调查笔录、2013年10月18日冠县人民检察院对周岐侠的询问笔录、青岛正源司法鉴���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和《收据》中均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周岐侠不但对公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且还在其中的三份《借款证明》上签字,故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主张四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持有的《借款证明》和《收据》上显示的借款人均是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且《借款证明》上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岐侠的签字,《借款证明》上显示被告齐玉梅只是经手人或担保人,故被告周岐侠辩称的原告、被告齐玉梅、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两个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岐侠以此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中的两笔经手人是齐玉梅,且齐玉梅又是其中三笔大额借款的担保人,齐玉梅认可原告将四笔借款交付给齐玉梅的意见明显对被告齐玉梅不利,故被告齐玉梅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因原告和被告齐玉梅均认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齐玉梅,《借款证明》中也注明支付方式为现金,故被告周岐侠要求提交支付凭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起诉时,2012年7月15日的1万元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四笔借款,其中另外到期的三笔借款被告也未偿还,且原告起诉时,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被司法机关多次查封,原告依法可以提前就1万元的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周岐侠、齐玉梅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周岐侠、齐玉梅提供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且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可以向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被告周岐侠、齐玉梅主张权利,故被告周岐侠、齐玉梅应就上述借款与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本应就四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被告周岐侠、齐玉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齐玉梅并未就2012年7月15日的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求被告齐玉梅承担该1万元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周岐侠要求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至本次借款付清之日,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岐侠辩称的本案超过审理期限应重新立案、原告不应申请追加周岐侠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岐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兰英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周岐侠、齐玉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九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三笔利息均计算至本次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周岐侠、齐玉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岐侠、齐玉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齐玉梅、周岐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于召霞审判员  刘华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