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城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育有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逸恶劳,违反忠诚义务。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2年底起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她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是因为有第三者造成的。只要原告悔过自新,她可以原谅原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满足她的一切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为昌乐县城南小学学生。原、被告婚后时有争执,自2012年底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昌乐县金地佳苑小区2号楼1单元904室楼房一处,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以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沟通少,不能相互理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双方多从对方工作、生活的角度考虑,改进本人的不足,善于发现对方的优点,加强沟通与互信,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据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