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汉执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四川御鼎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雅安维康药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御鼎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雅安维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汉执字第252-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御鼎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甘溪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颖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雅安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雅安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雅安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雅安维康药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雅安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尚未支取,且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汉执字第252-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雅安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政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星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