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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万恩先,石如会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恩先,石如会,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0号原告万恩先,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石如会,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李仲辉,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万恩先、石如会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的、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2300000元,没有超出我院受理案件的标的范围,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该约定有效。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盛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