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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国林与胡洋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林,胡洋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6号原告:朱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建祥,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洋妹。原告朱国林与被告胡洋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建祥,被告胡洋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讼争房产一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离婚后原告曾以夫妻共有财产纠纷诉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分割,因被查封故未果,现原被告已离婚多年且原告一直暂住在被告家中,无房居住,该房屋也一直被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归己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杭州市拱墅区永庆路132号房屋依法以180万元作价分割,所得二分之一归原告。2、被告向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一半10万元。(2009年1月至今)。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房子应经过其同意,协商后可以出售。应当以200万元作价分割,同意二分之一归原告。关于租金,按照实际租金减去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剩余的支付一半给原告。去年儿子结婚,礼金给了原告,儿子和原告说好租金从礼金中扣除,租金应该是不欠原告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信息,证明房产产权登记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法院已确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不允许将案涉房屋转让,原告已经收到部分案涉房屋的租金。2、房租记录,证明案涉房屋每年的租金。3、租房协议(复印件),证明租房的情况,实际的租金情况以本子为准。4、永庆路132号营业房租房合同价(复印件);5、关于永庆路132号营业房租金实际收入的明细(复印件);证据4-5共同证明租金的合同价以及实际租金的情况。6、结婚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意从房租费中扣除五桌的酒席费用。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案涉房屋内租客陈达正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关于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胡洋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效力,系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认为协议书上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份额已经由法院确权,没有约定是否可以卖,仅仅是约定了租金,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署协议书,对租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9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4月1日三笔租金,原告仅签了二个名,第三笔没有签字,钱也没拿,原告从2012年9月至今一共收了30000元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收到了案涉房屋租金共计375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背面部分原告签收款项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双方有租赁合同,原告应提供租赁合同,实际租金不止4万多元一年。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原件,但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3,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协议书中是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起租,但是收费是2012年8月1日-2013年3月31日是8万元,所以2012年以前也收过费,但是其中显示不出,租房协议和实际的收款不一致,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证据4-5,原告有异议,表示跟租房协议不一致,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中本子记录的收入从2007年开始是201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5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原告知道有四套房子,分割时两个儿子一人一套,原被告一人一套,后来原告的房子通过协议归被告,原告已经尽到对儿子的抚养责任,离婚时财产分割原告明显少拿,确实办过喜酒,但是对结婚明细中的费用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租金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朱国林与胡洋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4日协议登记离婚。2012年7月30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由朱国林、胡洋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该判决书于2012年8月24日生效。朱国林认为双方离婚多年,已丧失共有基础,遂成本诉。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房屋的目前价格为160万元,且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80万元。案涉房屋自2007年起由胡洋妹出租给案外人陈达正。所有房租均由胡洋妹收取,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收到房租20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收到房租2200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收到房租240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收到房租27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收到房租22500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收到房租225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收到房租45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收到房租46000元,共计229000元,自双方于2009年1月4日协议离婚后,胡洋妹收取案涉房屋租金共计214000元。案件审理中,朱国林确认其收到案涉房屋租金共计3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案涉坐落于杭州市永庆路132号的房屋属于按份共有,双方当事人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协议离婚,原告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中约定不能转让,故不同意分割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否认系其签字,且即便系原告签字,《协议书》亦只约定不能就所有的产权份额进行转让,并未约定不得分割,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案涉房屋价值为160万元,并确认由原告取得房屋,并支付被告其所有份额的折价款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对其所有部分有使用、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自2009年协议离婚后,被告收取案涉房屋的全部租金共计214000元,期间支付原告共计37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房屋租金6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未支付给原告的租金用于子女结婚花费,双方对此达成协议,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永庆路132号房屋归原告朱国林所有,原告朱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胡洋妹补偿房屋折价款800000元。二、被告胡洋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国林租金69500元。三、驳回原告朱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朱国林承担5115元,被告胡洋妹承担4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田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