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欧冰奇与黄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冰奇,黄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8号原告欧冰奇。被告黄恒。原告欧冰奇诉被告黄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冰奇、被告黄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冰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分别在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5月23日借款40000元和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还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3500元,合计123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40000元的借条一份;2、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7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共24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及她的丈夫。被告黄恒辩称,被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64500元,被告已经还款26000元给原告,余下借款为38500元。鉴于被告的付款能力有限,现向法院申请分六期还清。被告黄恒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流水记录四份;2、被告向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款的流水记录��份;3、微信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商定的借款总额为7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是真实的,是被告写的,签字也是被告签的;对证据2,借款协议也是被告签的名字,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总共只向被告出借645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都没有账号,看不出来哪些是转账给被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64500元的确是我转账给被告的,但其他是现金支付的;对证据2,该款不是用于还本金,是属于被告支付的房屋办证费用及利息;对证据3,微信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恒向原告殴冰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两个月内归还。2014年5月23日,出借人殴冰奇(甲方)与借款人黄恒(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济困难向甲方借到人民币7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按人民银行现时的基准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18000元、10000元、16500元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11500元、2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0日转账给被告的38000元是支付第一份借条的��款,原告亦承认借条约定的借款为4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38000元,另有2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对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70000元,包含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9银行转账给被告的26500元,第一份借条的利息6000元,剩余的是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对于第一份借条约定的借款40000元,原告殴冰奇实际支付借款38000元给被告,另有2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第一份借条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8000元。第一份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需支付利息,逾期则应按照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70000元。原告称借款70000元,包含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9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26500元,第一份借条的利息6000元,剩余是支付给被告的现金。被告则认为借款协议是由第一张借条的40000元和后面借的钱构成的,被告只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支付的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70000元是由第一份借条的40000元和后面借的钱构成的,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70000元包含了第一张借条的利息6000元,因第一笔借款属无息借款,故该6000元不应计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为64000元,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关于被告已付的26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付的26000元,其中2014年3月21日的11500元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办证费,不是偿还借款,剩余的属于偿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付的26000元应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本金。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的2000元,在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内,因属无息借款,故该2000元属于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剩余本金为36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11500元,应先支付第一笔借款2014年3月20日至3月21日的利息11元,则剩余本金为24511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的2000元,应先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4月22日的利息122元,则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为22633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的3500元,应先支付第一笔借款2014年4月23日至6月26日的利息232元和第二笔借款2014年5月23日至6月26日的利息1394元,余下抵扣第一笔借款本金,则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为20759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的3500元,应先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7月25日第一笔借款利息94元和第二笔借款利息1155元,余下抵扣第一笔借款本金,则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8508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的3500元,应先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8月26日第一笔借款利息92元和第二笔借款利息1274元,余下抵扣第一笔借款本金,则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6374元。综上,截至2014年8月26日,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16374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64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恒应偿还原告欧冰奇借款本金803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16374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另外本金6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上述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为1385元,保全费1138元,两项合计2523元,由被告黄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