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47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于锡锋与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锡锋,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7853号原告(被告)于锡锋,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原告)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顾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子墨,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芬,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于锡锋与被告(原告)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演艺公司)劳动争议案,双方均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锡锋,东方演艺���司之委托代理人孔子墨、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锡锋诉称:我于1998年7月参加工作,进入东方歌舞团(现名称为东方演艺公司)担任舞蹈演员工作至今。截至2010年4月底工作年限已经达到12年,且已与东方演艺公司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合同,其应在2010年4月企业改制后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令人遗憾的是,东方演艺公司当时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包括如不立刻签署此份合同就立即停止在上海世博会近百场商业演出工作并即刻送回北京的恐吓言辞)哄骗我和单位全体人员签订缺少必备条款(无劳动报酬、无社会保险、无工作岗位、无工作条件)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动合同。我因质疑该劳动合同文本的合法性曾多次主动向东方演艺公司提出意见,要求其严格依据改制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具合法的劳动合同。东方演艺公司不但坚持���误,还对我进行打击报复无理强行停止了我的一切工作,并于2010年10月停发了我的全部工资、国家专项住房补贴和停缴各类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应有待遇。我无奈之下自2010年10月起多次向上级领导机关文化部反映情况,希望能给予帮助解决,2014年7月我接到文化部的函件,要求我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问题,后我申请了劳动仲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对劳动仲裁裁决进行纠正,要求:1、认定我与东方演艺公司自2010年4月起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关系;2、东方演艺公司依法支付我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1月全部的工资、津贴及奖金共计650000元(参照正高级职称工资待遇每月13000元标准计算);3、东方演艺公司依法补偿我2010年4月至2014年11月因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所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共728000元;4、东方演艺公司为我依法补缴自停缴之日起至今��各类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参照正高级职称待遇标准);5、东方演艺公司为我补发自2009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国家专项个人住房补贴88200元;6、东方演艺公司为我补发自2009年度至2014年度共计6个年度的住房取暖费补贴(按照正高级职称待遇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7、因东方演艺公司强行剥夺我的工作权利而导致我在舞台艺术生命的黄金时期被迫离开舞台,提前终结我的舞台艺术生命,所以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8、东方演艺公司履行与我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关系的义务,根据我艺术专业的实际情况,按照正高级职称待遇合理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9、东方演艺公司承担我在申请仲裁期间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东方演艺公司答辩并诉称:于锡锋的第1、3、5、6、7、8、9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原为事业单位,2010年开始由事业单位��为企业,并于2010年7月核销事业编制。2010年4月开始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先在编职工400余人,绝大部分都在转制后顺利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然而在转制过程中,无论单位领导如何宣讲和做思想工作,于锡锋始终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事业单位改制后职工身份必须由事业编制转为劳动关系,并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签订劳动合同,而于锡锋自己拒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根本上并未建立。于锡锋自述2010年5月份后再也没有工作过,没有为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等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我公司查询,2012年和2013年有其他单位给于锡锋缴纳了社会保险,我公司更没有义务为其支付生活费和工资。于锡锋要求补���社保、公积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双方因改制而引发的人事争议发生于2010年,于锡锋于2014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因此,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于锡锋基本生活费43596元;于锡锋辩称:在东方演艺公司转企改制过程中,该公司从未向我提供正式劳动合同书,致使我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发生争议期间,东方演艺公司从未向我出具关于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的书面文件,其也无证据证明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的人事档案关系至今在东方演艺公司从未转出,我仍是其正式职员。东方演艺公司应当在改制后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在2010年4月未能签订,则自2011年4月起双方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自发生争议以来,我一直向东方演艺公司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协商解决,与此同时,我也一直向文化部信访办反映请求权利救济,因此双方的劳动争议没有超过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东方演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于锡锋于1998年7月入职东方演艺公司(原名称为东方歌舞团),担任舞蹈演员,为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2010年1月,东方演艺公司按上级要求转企改制,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法人。2010年4月,东方演艺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于锡锋认为东方演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缺少劳动报酬等必备款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锡锋主张2010年5月起东方演艺公司停止了其工作,东方演艺公司支付于锡锋工资至2010年9月。东方演艺公司主张因于锡锋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以电话、短信等形式告知于锡锋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并要求其及时转档。东方演艺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5日的《告知函》,其中称因于锡锋未与集团签订身份转换的劳动合同书,故请其于2010年8月5日前办理人事档案关系调出手续。东方演艺公司称2013年11月25日向于锡锋的住址邮寄了该告知函,但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于锡锋称从未收到该告知函。2014年9月30日,于锡锋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演艺公司:1、以每月13000元标准支付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624000元;2、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6000元;4、支付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4000元。2014年11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并裁决:1、东方演艺公司支付于锡锋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基本生活费43596元;2、驳回于锡锋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职称资格证书、关于中国东方歌舞团转企改制组建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重大问题的批复、文化部信访办关于于锡锋信访事项的答复函、律师函、告知函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2778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演艺公司原为事业单位,于锡锋于1998年7月入职,双方之间建立了人事关系。2010年东方演艺公司根据上级安排进行转企改制,核销事业编制,与全体在职职工的关系转换为劳动合同关系。于锡锋对东方演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有异议而未签署,双方应就劳动合同内容进一步协商,东方演艺公司关于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即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方演艺公司主张2010年7月曾要求于锡锋转移档案,但于锡锋不予认可,且东方演艺公司提交的《告知函》也未送达于锡锋,故东方演艺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与于锡锋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对于锡锋要求确认自2010年5月至今与东方演艺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东方演艺公司的原因导致于锡锋2010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能正常提供劳动,故应支付于锡锋此期间的工资损失。于锡锋主张按每月13000元支付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于锡锋的月工资标准、东方演艺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于锡锋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等事实,酌定东方演艺公司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于锡锋该期间的工资损失264582元(4201元*3+4672元*12+5223元*12+5793元*12+5793元*11)。于锡锋认可系其对东方演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存在异议而未签署劳动合同,而非东方演艺公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要求东方演艺公司支付其2010年4���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锡锋要求东方演艺公司补缴各类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补发住房补贴、住房取暖费补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均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于锡锋与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五月起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锡锋二○一○年十月至二○一四年十一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二十六万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三、驳回于锡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锡锋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