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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份,在杞县柿园乡北地喜莱温泉洗浴中心三楼的房间内,2014年10月至11月份在柿园乡义江红商务酒店三楼的房间内,被告人多次容留李某某、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份,在杞县柿园乡喜莱温泉洗浴中心三楼房间内,2014年11月份在杞县柿园乡义江红商务酒店三楼的房间内,被告人范某某多次容留李某某、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经杞县公安局尿样检测,被告人范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营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