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再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建平、盐城市神舟胶带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建平,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神舟胶带有限公司,孙彦,王树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再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阜城大街118号815室。法定代表人:王鸿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其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盐城市神舟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清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彦,居民。原审被告:王树培,居民。原审原告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源公司)诉原审被告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简称神舟公司)、孙彦、刘建平、王树培担保追偿权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阜北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阜民监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阜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刘建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平,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其瑞,熊良志,原审被告孙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0日,原告金源公司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11月14日,张如金以购材料需要为由向阜宁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9年4月1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四被告及陆立功提供反担保。张如金借款后未能按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张如金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原告还款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原告代付借款本息,四被告也未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付的担保借款本息18.122443万元及利息。阜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4日,张如金向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由金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神舟公司、孙彦、刘建平、王树培及陆立功、孙夕俊向金源公司为张如金借款提供反担保。张如金及金源公司与上述反担保人签订协议,并约定张如金自愿向金源公司缴存信用担保借款保证金,缴存保证金按担保借款额的10%计算,保证金不支付利息。还约定张如金逾期归还贷款,发生原审原告垫款代偿,原审原告按每月10%收取信用担保手续费。合同签订后,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给付了张如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张如金向金源公司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借款到期后,张如金没有按期偿还借款。2009年4月11日金源公司在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催要下,为张如金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24.4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源公司撤回对神舟公司、王树培的起诉。阜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如金向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20万元,由金源公司提供担保,孙彦、刘建平及其他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张如金未有按期向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偿还贷款本息,金源公司为其代为偿还了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本息,现金源公司向孙彦、刘建平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收取张如金的2万元信用保证金应在被告的还款中予以扣减。在审理过程中,金源公司撤回对神舟公司、王树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建平、孙彦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孙彦、刘建平共同偿还金源公司欠款1.922443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如金向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20万元,由金源公司提供担保,孙彦、刘建平及其他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张如金未有按期向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偿还贷款本息,金源公司为其代为偿还了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本息,现金源公司向孙彦、刘建平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收取张如金的2万元信用保证金应在孙彦、刘建平的还款中予以扣减。在审理过程中,金源公司撤回对神舟公司、王树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再审判决:1、撤销本院(2011)阜北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2、孙彦、刘建平共同偿还金源公司欠款人民币18.122443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孙彦、刘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刘建平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实体判决错误。金源公司与张如金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金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期间,孙夕俊、孙清亮一直代为偿还本案的利息给金源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一审判决未予理涉。金源公司提交的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第三条第7项、第六条第3项等有关利息的约定系在上诉人签名金源公司事后填写的,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撤回对神舟公司、王树培的起诉,一审法院应追加本案借款人张如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张如金向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20万元,由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提供担保,上诉人刘建平和神舟公司、孙彦、王树培、陆立功、孙夕俊向金源公司为张如金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有相关当事人签订的“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等佐证,证据充分。因张如金未按期偿还借款,金源公司向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为张如金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向部分反担保人刘建平、孙彦主张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刘建平、孙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张如金追偿,或要求其他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阜宁县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刘建平、孙彦共同承担偿还金源公司债务的责任,是正确的,但判决偿还债务的数额有误,再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再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刘建平上诉所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程审判员 胡坚审判员 江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