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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敖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14年6月因打架被敖汉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8月28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营口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2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0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辩护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8时许,在敖汉旗新惠中学北侧胡同一处出租屋内,被告人梁某某进入被害人赵某某所租住的房间后,以暴力相威胁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赵某某强烈反抗未能得逞。被告人梁某某当日潜逃,于2014年8月28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营口车站派出所抓获。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梁某某与受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受害人赵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报案笔录及证言、赵某、孙某某的证言,大连铁路公安处营口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敖汉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被害人的反抗,致使其奸淫目的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系未遂应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又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向文审 判 员  唐洪文人民陪审员  曲建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