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广军、李胜本、营口宝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金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旭,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军,男。委托代理人郭连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宝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鄂汝福,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鲅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旭,被上诉人郭广军及委托代理人郭连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胜本、营口宝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胜本求原告帮忙指挥倒车,李胜本在鲅鱼圈区双富库内驾驶辽H465**(辽HC6**挂)车倒车时与辽H118**(辽H58**挂)车相撞,导致原告手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住院18天)和盖州市协和医院(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6日,住院14天)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2880元。被告李胜本垫付了4万元医药费。事故发生后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海星公安分局出具了事故证明。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广军伤残鉴定等级为玖级。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H46552(辽HC6**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H46552(辽HC6**挂)车挂靠在被告宝联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胜本。原告郭广军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性质,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郭连启护理。原告于2011年7月起在鲅鱼圈区玻璃钢厂家属楼1-102室居住,并先后在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权轮胎修理部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李胜本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三被告理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因发生在双富库内,故公安机关未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而是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海星公安分局出具了事故证明,在事故证明中虽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但被告李胜本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另一车辆相撞,导致在其车后方的原告受伤,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88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证明及主要的收入来源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系数为20%、伤残赔偿标准为23223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护理天数均为3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91元/天,因其并未提供其受伤前的工资证明,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计算为15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其要求过高,以给付4000元为宜。该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52880元;2、伤残赔偿金92892元(23223元×20年×20%);3、护理费2895元(33021元÷365天×32天);4、误工费9544元(23223元÷365天×150天)5、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总计164811元。肇事车辆辽H118**(辽H58**挂)车虽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以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放弃,要求另案诉讼。故本案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52811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维护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广军80000元;给付被告李胜本4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广军328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李胜本负担3376元,由原告郭广军负担78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胜本负担。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郭广军严重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改。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郭广军的金额严重失实,因为伤者郭广军的手指被货车车箱挤压造成的受伤,并且受伤部位为手指头2至5指开裂性外伤,其中3、4指断裂,断裂部位非常整齐,如果是车箱挤压造成的断裂会形成粉碎性损伤,因此对伤者的致伤原因存在争议,在一审庭审中我司提出要求对伤者的致伤成因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我公司意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广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手如果是车箱挤压造成的断裂会形成粉碎性损伤,因此对伤者的致伤原因存在争议,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在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提出要求对伤者的致伤成因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我公司意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未提供出在一审诉讼期间及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故该上诉请求亦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